(2015)滕刑自初字第109号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滕刑自初字第109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
诉讼代理人徐洪平、郝明,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乙。
辩护人韩光明,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朱某甲以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朱某甲在判决宣告前同被告人朱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朱某甲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朱某甲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胥 栋
审判员 潘晓明
审判员 邱 雨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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