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684号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滕刑初字第68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1年8月28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9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闵某某。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闵某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晓、胡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公安机关正在抓捕其胞弟王某甲(另案处理)的情况下,找到被告人徐某某并告诉徐某某公安机关要抓捕王某甲,让徐某某帮忙与其一同将王某甲送到浙江省湖州市躲避公安机关抓捕,后二被告人轮流驾驶鲁Dxxxx号宝马轿车将王某甲送至浙江省湖州市。王某甲到湖州后,跟闵某某联系让给其汇钱,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闵某某明知王某甲系公安机关正在抓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向王某甲提供的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一千元供王某甲在逃期间开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华某某、张某某证言,滕州市人民法院(2009)滕少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闵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闵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岩
审 判 员 潘晓明
人民陪审员 张亚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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