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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滕刑初字第716号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滕刑初字第71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树军、韩鹏,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娟、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树军、韩鹏,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家人与其村村民马某某的家人因盖房子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遂将此事告知被告人赵某某,并安排其帮忙找人站场。2006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纠集赵某甲、王某、吕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木棍至滕州市南沙河镇冯东村,与被告人陈某一起无故对马某某及家人进行殴打,致马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6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被害人马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赵某甲、吕某、王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依法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胥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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