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39号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高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支行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欣欣、杜明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甲无证驾驶鲁P×××××号轿车沿S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72KM+400M处,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顺行的被害人王某、靳某分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先后相撞,造成王某受轻伤、靳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靳某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内脏损伤死亡,被害人王某之伤属轻伤。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大队(简称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冯某甲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6月2日到高唐交警大队主动投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害人靳某的近亲属、被害人王某达成协议,分别赔偿对方经济损失XX万、X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电动三轮车、鲁P×××××轿车雾灯罩照片,书证高唐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办案情况说明、物证比对证明、夏津县福凯汽车维修明细表、被告人冯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靳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宋某、刘某、陈某、冯某乙、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照片、物证提取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高唐县公安局(高)公刑鉴字2015第1532号刑事科学技术分析意见书、高唐县公安局(高)公(伤)鉴字(2015)3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2308号鉴定意见书、高唐交警大队聊高公交认字(2015)第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冯某甲投案自首,与被害人靳某近亲属、被害人王某分别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冯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判前调查,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 娟
人民陪审员 宋东岳
人民陪审员 刘爱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宁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