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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高刑初字第151号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高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高唐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2月2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洁、代理检察员丁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23时许,在高唐县三十里铺镇被告人李某甲家外胡同内,李某甲因不满被害人李某乙酒后谩骂其父亲,与李某乙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李某甲持砖头砸向李某乙额部,后双方互殴,致李某乙头部、颈部受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枢椎齿状突基底部及枢椎右侧椎体骨折之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到高唐县公安局三十里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李某甲赔偿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43000元并取得李某乙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和解协议及收到条、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李某丙、苏某某、韩某某、李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高唐县公安局(高)公(伤)鉴字(2014)4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李某乙和被告人李某甲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害人李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判前调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焕新
    人民陪审员  赵艳君
    人民陪审员  赵宝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恒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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