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高刑初字第169号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高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5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鲁PXXXXX号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张路路口左转弯,与前方翟某某驾驶的倒车过程中的鲁PXXX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简称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弃车逃逸被查获。高唐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11日对被告人孙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决定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孙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2011年8月29日,高唐县公安局以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对孙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下同)伍佰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翟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主动交纳财产刑保证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的照片,书证高唐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高唐县公安局高公决字(2011)第062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翟某某及被告人孙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孙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高唐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编号:2015-228号毒物(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高唐交警大队聊高公交认字(2015)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主动交纳财产刑保证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焕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恒晓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