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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高刑初字第170号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高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鲁PXXXXX号小型轿车沿高唐县琉璃寺镇三里堂村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简称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现场已有人拨打事故报警电话,仍在现场等待,在办案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的照片,书证高唐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杜某某、王某乙的证言,高唐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济公交物鉴化字(2015)3016号检验报告、高唐交警大队聊公交高认字(2015)第03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焕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恒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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