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高刑初字第107号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5-9-30)



    (2015)高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同年6月12日被高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洁、代理检察员尹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徐某甲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出具借据、承诺高额利息的方式,面向社会公开吸收存款,并将所吸收存款全部转存到华某某(另案处理)处赚取利息差,共计向许某甲、张某甲等13名被害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下同)542400元,案发前兑付5000元,案发后主动退还各被害人526400元,其余部分被害人不再要求退还。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许某甲等13名被害人对被告人徐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借据一宗、张某甲、于某甲等12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徐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华某某、安某甲、徐某乙、李某、于某乙、安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甲、张某甲、安某丙、刘某甲、于某甲、马某某、丁某某、刘某乙、周某某、张某乙、许某乙、贾某某、安某丁、安某戊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经判前社会调查,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三千元,其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焕新
    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
    人民陪审员  郭延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恒晓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