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少刑初字第6号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5-11-13)
(2015)高少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玉民、杜明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官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鼓楼路路口,与前方顺行等候信号灯的侯某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王某乙、王某丙、侯某甲)尾部相撞后,鲁P×××××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顺行姚某驾驶的鲁P×××××号面包车相撞,造成王某乙、王某丙、侯某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经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87.5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之伤属轻伤。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以下简称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官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鼓楼路路口,与前方顺行等候信号灯的侯某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王某乙、王某丙、侯某甲)尾部相撞后,鲁P×××××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顺行姚某驾驶的鲁P×××××号面包车相撞,造成王某乙、王某丙、侯某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87.5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之伤属轻伤。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甲与车主李某达成协议,赔偿车辆损失3300元,李某表示不再追究王某甲的任何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后主动交纳赔偿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肇事车辆鲁P×××××号、鲁P×××××号小型轿车及鲁P×××××号面包车的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疑。
(二)书证:1、高唐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立案情况。
2、高唐交警大队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肇事后到案情况。
3、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情况。
4、被告人王某甲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其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以及具有C1证的驾驶资质情况。
5、囤英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鲁P×××××轿车的基本信息情况。
6、李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鲁P×××××号面包车的基本信息情况。
7、尹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鲁P×××××号轿车的基本信息情况。
8、被害人王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
9、被害人侯某、王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侯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
10、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单2份证实,肇事车辆鲁P×××××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
11、高唐交警大队情况说明1份证实,被害人王某丙、侯某甲伤势较轻,无法出具伤情鉴定的情况。
12、通话记录详单1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的情况。
13、协议书1份、交款单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姚某达成赔偿协议证实,不追究王某甲任何责任的情况。
14、交款单据3张结合庭审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支付王某乙等人医疗费和交纳赔偿款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姚某证实,2014年12月30日23点左右,其驾驶李某的面包车等红灯时被追尾撞了的情况。
(四)被害人陈述:王某丙、王某乙陈述,2014年12月30日23点10分左右,乘坐侯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五)勘验、检查笔录: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六)鉴定意见:1、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济公交物鉴化字(2015)3002号检验报告、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聊)公(刑)鉴(毒)字(2015)015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王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最后检测含量为87.5mg/100ml。
2、高唐县公安局(高)公(伤)鉴字(2015)2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3、高唐交警大队聊高公交认字(2015)第0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甲应负的事故责任。
(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甲供述,2014年12月30日23时10分许,我开车沿官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鼓楼路口,因看手机信息,撞了前面等红灯的两辆车,出事前喝了两瓶啤酒。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主动交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德军
人民陪审员 赵宝东
人民陪审员 张建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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