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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高刑初字第126号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5-11-2)



    (2015)高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农民,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甲,、职业同上,系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乙,学生,系被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姚某乙,基本情况同上,系栾某乙之母。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强,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王志新,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代理人尚衍玲,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
    负责人布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安国华,该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东路15号。
    负责人管瑞岩,该支公司总经理。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欣欣、安露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甲、姚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连强、被告人张某以及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王志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尚衍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安国华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21时30分许,徐某驾驶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官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泉林纸厂附近,与对行王坤范驾驶的时风牌蓄电池观光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后撤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鲁P×××××号轿车(乘坐人:祀吉平、栾某丙)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与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时风牌蓄电池观光车在被向南推行过程中,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殷传亮驾驶的鲁P×××××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栾某丙死亡、祀吉平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栾某丙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祀吉平之伤属轻伤。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以下简称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祀吉平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栾某甲、姚某乙、栾某乙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20),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姚某甲53080元(7962×20/3)、栾某甲53080元(7962×20/3)、栾某乙23886元(7962×6/2),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损失15100元,共计506979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元、张某赔偿270185.3元、徐某赔偿115793.7元(变更诉讼请求后)。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关于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辩称:被告人张某醉酒超速驾驶是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被答辩人发生事故后,开启车辆四角灯并在车后100米左右设置了警告标志,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殷传亮驾驶的鲁P×××××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法确认;在确认投保交强险并查清案件事实后,确定殷传亮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合法合理且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各项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鲁P×××××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果徐某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真实有效,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1时30分许,徐某驾驶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官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泉林纸厂附近,与对行王坤范驾驶的时风牌蓄电池观光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双方报警后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欲撤离现场时,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鲁P×××××号轿车(乘坐人:祀吉平、栾某丙)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撞在处于停驶状态的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两车推时风牌蓄电池观光车向南行驶过程中,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殷传亮驾驶的鲁P×××××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栾某丙死亡、祀吉平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栾某丙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祀吉平之伤属轻伤。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栾某丙出生于1977年10月10日,系平原县腰站镇南街村村民,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系夫妻关系,2003年3月18日生一男孩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栾某甲系被害人栾某丙的父母,共育有三个儿子--栾明远、栾某丙、栾明国。事发后,被害人近亲属支付鉴定费7200元,尸检费1000元,事故认定期间停存放尸体等费用6900元。
    肇事车辆鲁P×××××号普通轻型货车所有人为乔英梅,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事发时驾驶该车,其驾驶证为有效证件。鲁P×××××号轿车所有人为殷传亮,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殷传亮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为有效证件。事故发生在上述两车的保险期间内。
    徐某驾驶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与王坤范驾驶的时风牌蓄电池观光车相撞后,在处置事故过程中徐某打开了车辆四角灯并在车后放置了反光三角架。高唐交警大队以车身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标准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殷传亮、王坤范、祀吉平、栾某丙无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祀吉平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及近亲属和被害人栾某丙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张某赔偿被害人栾某丙近亲属经济损失18万元。被害人栾某丙的近亲属对张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张某和祀吉平(此次事故中均受伤住院)表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赔偿份额自愿放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肇事车辆鲁P×××××号轿车、时风牌蓄电池观光车、鲁P×××××号轿车和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疑。
    (二)书证:1、高唐交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立案情况。
    2、高唐交警大队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肇事后到案情况;
    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工作笔录各一份证实,确认肇事驾驶人为张某的情况。
    4、被告人张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其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以及具有B2E证驾驶资质情况。
    5、李梅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鲁P×××××轿车的基本信息情况。
    6、殷传亮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其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和具有C1证驾驶资质以及鲁P×××××号轿车的情况。
    7、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其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以及具有C1证的驾驶资质情况。
    8、乔英梅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鲁P×××××轻型普通货车的基本信息情况。
    9、被害人祀吉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
    10、被害人栾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栾某甲、姚某乙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
    13、平原县腰站镇腰站社区南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姚某甲和栾某丙户口本证实,被害人家庭成员情况。
    1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各1份证实,肇事车辆鲁P×××××号轿车、鲁P×××××号轿车、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15、聊城市公安局收据1张、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1张、馆陶县中医院收据1张证实,被害人栾某丙近亲属交纳鉴定费3600元、3000元、600元的事实。
    16、高唐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收据1张证实,支付尸检费1000元。
    17、高唐县泉泰殡葬殡葬服务中心收据2张证实,支付存尸、冰棺等费用6900元。
    18、谅解书一份证实,祀吉平对被告人张某谅解的情况。
    19、和解协议书及收据一张证实,被害人近亲属和被告人及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以及交纳赔偿款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1、徐洪刚证实,2015年4月28日晚上,其父徐某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赶到现场,双方协商好准备撤离现场时,北边过来一辆红色轿车直接撞到父亲开的货车尾部又发生了事故,其立即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还证实,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徐某的车辆即打开了四角灯,并在车后100米处放置了反光三角架。
    2、翟军证实,2015年4月28日晚上,在高唐官道街纸厂附近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到达现场救援看到的有关情况。
    3、姚某乙证实,2015年4月28日晚上21时许,喝酒吃完饭后,张某开车拉着祀吉平、栾某丙去送张某的情况。
    4、徐某证实,2015年4月28日晚上,其从梁村回高唐,在纸厂附近有一辆电动车逆行并突然向左行驶,其躲闪不及二车相撞,其打开四角灯,在车后150米左右放置了三角架,其安装工赵风超报了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双方正好协商完毕,其准备去开车时,听到一声响,看到其车成了“平板”,货物全部散落路面上,货车和电动车被撞出五六米,电动车又撞上一辆黑色轿车,发现一辆红色轿车撞到其停驶的货车尾部,赵风超又报了警,其子徐洪刚看到有人受伤,便打了急救电话。第二次事故时,三角架还在原处,尾灯和四角灯都开着。
    5、王坤范证实,其和徐某的车发生事故后,双方协商完毕,其准备离开两车还没分离,被一辆红色轿车撞到货车,货车和电动车被撞出一二十米,其电动车又和一辆黑色轿车挂了一下。货车驾驶人在车后放置了三角架并打着四角灯,红色轿车撞到时三角架还没收。
    6、殷传亮证实,2015年4月28日晚上,其开车在泉林纸厂附近其发现两辆车顶在一起,便从右侧向北绕行,对向开过来一辆红色轿车,开得很快,撞上了那辆小货车,小货车又顶着电动轿车撞到其车的左侧。事发时,小货车的四角灯闪着。
    (四)被害人陈述:祀吉平陈述,2015年4月28日22点10分左右,其乘坐张某的车在泉林纸厂附近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当时喝多了,出事时谁开的车、事故经过记不清楚。
    (五)勘验、检查笔录: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六)鉴定意见:1、高唐县公安局(高)公刑鉴字2015第1523号刑事科学技术分析意见书证实,死者栾某丙存在左额部裂伤、颅骨骨折、鼻腔口腔及右耳外耳道血迹、左面部片状擦挫伤,并结合案情调查,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2、高唐县公安局(高)公(伤)鉴字(2015)3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祀吉平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3、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1889号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P×××××嘉年华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84km/h,鲁P×××××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身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
    4、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聊)公(刑)鉴(遗传)字(2015)52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鲁P×××××红色轿车驾驶室、副驾驶室气囊提取带有暗红色斑迹的裂片上检出人血,支持为张某所留,在后排座位中间部位靠垫上提取带有暗红色斑迹的裂片上检出人血,支持为栾某丙所留。
    5、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237、2015-251毒物(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张某、栾某丙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分别为399.2mg/100ml、367.7mg/100ml。
    6、高唐交警大队聊高公交认字(2015)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徐某、殷传亮应负的事故责任。
    (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张某供述,2015年4月28日晚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开始是栾某丙开车,其喝酒也受了伤,记不清事故时是自己开车的情况了,通过证据知道发生事故时是其驾驶的车辆。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判前调查,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责任依法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3193元,栾某乙的抚养费23886元,鉴定费7200元,尸检费1000元,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姚某甲不满60周岁,栾某甲已满55周岁,参照国家退休人员的年龄,对栾某甲主张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530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姚某甲主张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予支持。事故认定、尸检、鉴定等需要时间,被害人在交警队通知前处理了尸体,被害人主张停存放尸体等费用6900元是基于做出事故认定以及尸检的合理期间产生的、不是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证据,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为: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3193元,栾某乙的抚养费23886元,栾某甲生活费53080元,鉴定费7200元,尸检费1000元,事故认定期间停存放尸体等费用6900元,共计352899元。上述损失,应由当事人按责任依法赔偿。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且撞在徐某停驶的货车尾部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主要责任,徐某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开启车辆四角灯并在车后放置了警识标志,但所驾驶的车辆车身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但情节轻微,根据本案实际,张某、徐某承担的责任以90%、10%为宜。肇事车辆鲁P×××××号普通轻型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P×××××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保险公司亦同意在交强险项下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应当按法律规定由上述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11万、1.1万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及近亲属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除去保险公司赔偿外,其余部分计款231899元,按责任赔偿23189.9元。据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栾某甲、姚某乙、栾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栾某甲、姚某乙、栾某乙11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栾某甲、姚某乙、栾某乙23189.9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栾某甲、姚某乙、栾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赵德军
    人民陪审员  张春娜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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