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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莘刑初字第144号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9-22)



    (2015)莘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农民。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3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其家中与其三叔郭某丁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郭某甲将郭某丁殴打致伤。经鉴定,郭某丁之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郭某甲到莘县公安局张寨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2014年10月15日与被害人郭某丁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对方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莘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无前科说明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证人田某、陈某、郭某乙、郭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郭某丁的陈述;莘县公安局出具的(莘)公(法)伤鉴(2014)字{100201}0202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属自首,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伟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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