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128号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9-23)
(2015)莘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6月3日到莘县公安局燕店派出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被莘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8月26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江建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1日中午,王某乙、王子华和王秋江等人在莘县燕店镇百巷村村民王凤军家喝酒,期间因话不投机,王某乙、王子华与王秋江发生争执,王秋江将其儿子王某甲喊来,王某甲赶到现场追上王某乙,让王秋江打了王某乙两巴掌。
王秋江和王某甲走后,王某乙、王子华就给王某丙、王文亮、王文柯等人打电话,商量着找王秋江和王某甲理论。路上,王某丙、王文亮等人各自拿了一根棍子,在走到王某甲家门口时,王某丙、王文亮等人与从王秋江家中出来的王某甲、王秋江等人在王某甲家外面的路上发生打斗,造成双方多人受伤。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用砍刀将王某丙的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之伤情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一份;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无前科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3、证人王某乙、王子华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八份;7、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辩认笔录各一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投案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但辩称:1、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害人方某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3、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针对以上辩解被告人王某甲提交了案发当时的监控录像。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1日中午,莘县燕店镇百巷村村民王某乙、王子华、王秋江等人在该村王风军家中喝酒,期间因话不投机,王某乙、王子华与王秋江发生争执后被人拉开。随后,王秋江打电话将其儿子王某甲喊来,王某甲赶到现场后伙同王秋江追上王某乙,让王秋江打了王某乙两巴掌,之后王某甲和王秋江在他人劝说下回了家。
被告人王某甲和王秋江走后,王某乙、王子华便电话联系王某丙、王文亮、王文柯等人,商量着找王秋江和王某甲理论。在去王某甲家的路上,王某丙、王文亮等人各自拿了一根棍子。几人走到王某甲家门口时,王某丙、王文亮砸了王某甲家的大门,随后王某丙等人与从王秋江家出来的王某甲、王秋江等人在路上发生械斗,造成双方多人受伤。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用刀将王某丙的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之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到莘县公安局燕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2)莘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对被告人王某甲无前科及破案经过的工作说明、对双方参与打架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1)蒋存义、蒋存文均证实了2015年3月21日中午,他们伙同王子华、王某乙、王子英、王秋江等人在本村村民王凤军家中喝酒。期间,王子华、王某乙和王秋江舞扎了起来,随后被拉开。过了没多大会,王秋江和随后赶到的王某甲追赶王子华和王某乙,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了,后来双方打架的事不知道;(2)王凤军证实2012年3月21日中午,王子华、王某乙兄弟和王秋江都在他家喝酒了,期间双方用巴掌拳头相互打了,他和蒋存义等人把他们拉开并劝走了。王某甲赶到后和王秋江追赶王某乙、王子华,再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3)王子华证实2015年3月21日中午,他与王秋江等人在王凤军家喝酒,期间二人因言语不合动手舞扎了。后来王秋江打电话喊来王某甲,二人掂着刀追赶他和王某乙。王秋江父子离开后,他和王某乙、王子英电话联系王某丙、王子前、王文亮等人,商量着找王秋江理论。在去的路上,王子华、王某丙、王文亮等人各自从路边折了一根木棍,走到王某甲家门口附近,与从王秋江家出来的王某甲、王秋江、马会、王留成发生打斗,他看到王某甲用砍刀砍了王某丙头上两刀;(4)王某乙、王子英均证实了案发当天在王凤军家喝酒与王秋江发生争执,后来伙同王子华等人找王秋江、王某甲理论的事实,与王子华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5)王子前证实案发当天接到王子华电话,他又联系儿子王文亮,他们商量着找王秋江和王某甲理论,赶到王某甲家门前附近时,与王秋江、王某甲、王留成等人发生打斗,看到王某甲拿着菜刀和王某丙对打了,接着王某丙的头被王某甲打破了;(6)王文征、王文珂、王文亮均证实了接到电话后伙同王子华、王某乙等人找王秋江理论,后来双方发生打斗的事实;(7)王子书、王学民、王学强、王风艮均陈述了双方打架的过程及双方人员受伤的事实;(8)王秋江证实了2015年3月21日中午,他与王子华、王某乙、蒋存义等人在王凤军家喝酒,期间因言语不合与王子华、王某乙争执了,被人拉开后就给儿子王某甲打电话,他和王某甲追赶上王某乙后扇了王某乙两巴掌。当天下午16时许,王子华、王某乙、王某丙、王文亮等人喊着号子拿着家什到他们家附近,后来双方就打了起来,王某甲具体和他们怎么打的没注意;(9)马会、王留成均证实了案发当天双方打架以及自己受伤的事实;(10)王书云、王国强、王国静均证实了双方打架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王某丙陈述了2015年3月21日下午,接到他父亲王子华的电话,伙同王某乙、王子英、王文亮等人找王秋江和王某甲理论。在去的路上折了几个木棍,走到王某甲家附近双方就打起来了,王某甲用刀砍了他头上两刀,后来被人送到莘县人民医院了。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5年3月21日下午,他接到父亲王秋江的电话说被王某乙打了,赶到后让王秋江扇了王某乙两巴掌,后来就拉着父亲王秋江回到王秋江家中。两个多小时以后,听到外边有人咋唬,出来看到有人拿砖正砸他家的大门,赶到后就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文亮等人打了起来,对方有几个人拿棍子打他,他就跑出去了,等回来的时候看到父亲和爷爷被人打倒了,在制止对方的过程中顺手从地上摸了个菜刀冲着王某丙等人胡乱挥舞了起来。
5、案发当天监控录像显示,王子华、王某丙、王文亮等人手拿木棍找王某甲理论,在走到王某甲家门口时,王某丙、王洪亮砸了王某甲家的大门,随后与从王秋江家出来的王某甲等人发生械斗,王某甲被几个手拿木棍的人追赶跑走,回来后又参与打斗,致王某丙头部受伤。
6、鉴定意见:莘县公安局出具的(莘)公(刑)鉴(伤)字(2015)032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王某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7、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且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不宜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伟霞
审 判 员 王玉英
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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