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123号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9-23)
(2015)莘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农民。2015年2月6日被云南省富宁县花甲派出所抓获,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叶某伙同农某(另案处理)事前预谋利用婚姻骗取彩礼,叶某带着农某到莘县魏庄镇东江店村其女婿侯某家中,侯某又通过他人将农某介绍给雷某。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叶某向雷某家人要了七万五千元的彩礼,农某在和雷某共同生活十余天后,告诉雷某其伙同叶某骗婚的事,后农某离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一宗;2、被害人雷某的陈述;3、证人农某、侯某、蔡某、王某、史某、龙某的证言;4、被告人叶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一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叶某辩称,自己没和农某商量骗婚的事实,把农某介绍给雷某后自己得了五万元,后来还被陆农菊的表哥要走了。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叶某与农某(另案处理)事前预谋利用婚姻骗取彩礼,后叶某带着农某到莘县魏庄镇东江店村其女婿侯某家中,侯某又通过他人将农某介绍给莘县东鲁办事处四合村的雷某。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叶某与农某、侯某等人来到雷某家中,叶某收到雷某家人的人民币(下同)75000元彩礼后离开。农某和雷某共同生活十余天后告诉了雷某其伙同叶某骗婚的事实。2012年11月15日,农某从雷某家中出走未归。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叶某被云南省富宁县花甲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农某证实,2012年10月12日,她与被告人叶某从云南坐车来到莘县,来之前她们商量先找个人家结婚,等男方给了钱以后不愿意过就跑。2012年10月20日,她与叶某、侯某等人来到雷某家中,听雷某说给了叶某75000元礼金,侯某也说钱都让叶某拿走了。
(2)侯某证实,2012年10月份,其丈母娘叶某带着农某来到莘县,让他给农某找个婆家,他把这事给赵凤英说了。2012年10月20日,他和叶某、农某来到雷某家中,双方见面没有意见后,叶某给男方要了75000元彩礼,这钱怎么分配的自己不清楚。
(3)蔡某证实,通过媒人给自己的儿子雷某介绍了一个外地媳妇。2012年10月20日,小女孩和她姐夫(即侯某)、大妈(即叶某)来到她们家中,给了小女孩的姐夫75000元钱,她姐夫又把钱给她大妈了。当天小女孩就住到家里了,直到11月15日,小女孩从家中跑了再也没回来。
(4)王凤芝、史某均证实,她们二人给雷某介绍了一个外地媳妇,听雷某的父亲说,他当时给了女方75000元钱,后来这个小女孩跑了。
(5)龙某证实,2012年10月份,其母亲叶某带着云南的小女孩来到莘县给小女孩找对象,后来叶某一个人回云南走了,其他的不清楚。
2、书证:
(1)被告人叶某的户籍证明一份。
(2)莘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被告人叶某因诈骗案发的事实。
(3)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叶某被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无前科说明。
3、被害人雷某陈述,2012年10月份通过媒人介绍相中了一个女孩。2012年10月20日,自己开车将小女孩和她大妈(即叶某)和她姐夫(即侯某)拉到家中,给了小女孩大妈75000元钱,当天小女孩就留在他家了,后来发现小女孩是骗婚的。2012年11月15日,小女孩跑了再也没回来。
4、被告人叶某供述了2012年的时候,自己带着农某来到莘县给她介绍对象,自己只拿了50000元钱,后来被农某的表哥要走了。
5、被害人雷某对被告人叶某的辩认笔录。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叶某的辩解理由,经查:
证人农某证实来莘县之前就与叶某商量了骗钱以及怎么分钱的事实,且卷宗材料中显示有多名被害人报案称叶某用同样的手段骗取钱财,故其辩称事前未预谋理由不能成立;多名证人均能证实在雷某家中,叶某要了男方75000元钱,且与被害人雷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其辩称自己得到50000元钱又被要走只是赃款的去向问题,而不影响其诈骗数额,故该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婚姻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叶某退赔雷全兴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伟霞
审 判 员 王玉英
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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