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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莘刑初字第168号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莘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怀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在莘县魏庄镇邹巷村好莱屋饭店因故发生争执被人拉开。后王某冲至张某包间内,用啤酒瓶将张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条各一份;证人王某、孔某甲、孔某乙真、孙某、李增红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莘县公安局法医学损伤检验报告书一份;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翟相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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