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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莘刑初字第161号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莘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孙某甲家门口因琐事和孙某甲、孙某乙发生矛盾,并发生厮打,致使孙某甲、孙某乙受伤。经鉴定,孙某乙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7日吴某向莘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孙某乙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工作说明、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赵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乙、孙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莘县公安局法医学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翟相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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