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137号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9-25)
(2015)莘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莘县看守所。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R×××××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临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莘县张寨乡后巨村处,与顺行骑人力三轮车的徐相坡发生碰撞,致徐相坡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经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某到定陶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案发后,张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9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死亡证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莘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鉴定意见莘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莘县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玉英
审判员 郭 勇
审判员 王雪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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