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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莘刑初字第127号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莘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系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代理所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22日投案自首,4月28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在任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代理所长期间,利用保管养老保险金之便利,私自将收取的养老保险金125336.52元于2014年6月16日借给其岳父王某用于营利活动,6月19日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任职证明、银行流水、养老保险金交纳人员花名册、收款收据、交易明细、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证人王某、钱某、田某、吴某、周某、邹某、赵某、潘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利用职务之便利,将经手保管的公款挪用给他人用于营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视被告人曹某在案发前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并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伟霞
    审 判 员  郭 勇
    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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