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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莘刑初字第165号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莘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8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23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沙某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临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6KM+200M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的郑某(载王凤先)发生碰撞,致郑某受伤,王凤先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沙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沙某得到死者亲属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沙某于事故当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死亡证明、住院证明、工作说明、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莘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人伤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沙某投案自首,赔偿了受害方损失,得到受害方谅解,对沙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郭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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