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莘刑初字第178号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11-5)



    (2015)莘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莘县。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宫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莘县。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宫某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莘县。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9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公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上午,莘县环卫处司机陈某驾驶车辆在运送垃圾的途中,将车停在蒙馆公路臧屯段公路上,垃圾车内的污水流淌至路边。被告人宫某乙、宫某甲、宫某丙以污染环境为由将垃圾车强行扣留,要求司机赔偿损失。在臧屯村支书庞某和莘县环卫处工作人员调解未果的情况下陈某离开。2015年6月28日,陈某付给宫某乙等三人6000元后,三被告人才让陈某将车开走。案发后,三人已退回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三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莘县公安局破案经过说明、退赃笔录,证人商某、张某、庞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丙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丙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了非法所得,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宫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宫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宫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翟相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珩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