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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茌刑初字第93号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茌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刘某戊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女,汉族,文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刘某戊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女,汉族,文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刘某戊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刘某戊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刘某戊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刘某戊之子。
    上述六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秀忠。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茌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齐风营,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系被告人王某所在村委会推荐的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郑晓哲,总经理。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
    诉讼代理人马蕊。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甲、庞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汝庆、张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及诉讼代理人张秀忠,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齐风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3时57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山东省茌平县冯屯镇刘集村西处时,与沿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某戊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接警单、被告人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证人潘某等人的证言,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茌平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打电话报警、在现场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罪名无异议,其诉讼代理人所持代理意见为“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赔偿六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9689.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461.83元,抚养义务人兄妹二人,被扶养人刘某甲、庞某的生活费39810元,尸检费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10601元,请求赔偿450000元”。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已积极赔偿被害人30000元,被告人王某及其父母也愿意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积极协商,争取原告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决,并适用缓刑。2、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某已经赔偿30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方主张的赔偿数额是按照被告人王某负全部责任确定的赔偿数额,本案中王某负主要责任,应该按照比例赔偿。3、被告人王某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可以足额赔偿被害人一方的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庭前提交的答辩意见为:1、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认可,鲁P×××××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鉴于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部分,按照事故的过错程度的比例承担商业险限额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原件加以证明,否则,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3时57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山东省茌平县冯屯镇刘集村西处时,与沿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戊醉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下车查看刘某戊伤情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找到潘某又驾车返回事故现场,二人一起救助刘某戊,通知120将刘某戊送往茌平县人民医院急救后,王某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经询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刘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具有C1车型机动车准驾资格,鲁P×××××号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0元。被害人刘某戊出生于1963年9月23日,系茌平县冯屯镇刘集村村民,兄妹二人,妹妹刘美俊,其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庞某之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之父,石某之夫。刘某戊尸体已于2015年1月21日在茌平县殡仪馆火化,刘某戊户籍信息已于2015年8月18日注销。事发时,刘某戊血液中酒精含量85mg/100ml。由冯屯镇刘集村村民刘某辛、刘某庚、刘某己办理刘某戊的丧葬事宜。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接处警详情单证实,王某于2015年1月18日15时30分使用186××××5161电话报警,122警情,一辆面包车和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人受伤已送医院。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甲、庞某、被害人刘某戊的身份信息、被告人王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王某准驾车型为C1、鲁P×××××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王某,被害人刘某戊及其父母刘某甲、庞某均系农村居民。
    (3)茌平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1月18日15时30分许,茌平交警队接110指令,一辆面包车和一辆电动车相撞,人受伤送医院。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肇事面包车驾驶人向出警民警反映,其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与沿公路自西向东本村村民刘某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戊受伤,现已经将其送医院救治。后刘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22日,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4)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病员检查证明、茌平县急救站记录单、尸体检验鉴定收据综合证实,2015年1月18日16:50山东省茌平县冯屯镇刘集村刘某戊因道路交通事故在茌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尸体已于2015年1月21日火化,户籍信息已于2015年8月18日注销户口。因尸检鉴定花费1000元。
    (5)刘集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刘某戊的家庭成员关系。
    (6)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综合证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三人系山东省茌平县冯屯镇刘集村村民以及个人的身份情况。
    (7)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单证实,鲁P×××××号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00:00:00至2015年4月23日23:59:59止。
    2、证人证言
    (1)潘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王某在潘某姐夫309国道路南刘集村村旁车之家修车店修车,下午2点左右,王某开车回去不到几分钟返回修车店,给潘某说自己开车碰人了,潘某和王某一起开车回到现场,在事故现场,二人准备把伤者抬到肇事车上,后来潘某说打120,潘某同学包如意使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20,王某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当时王某没带手机,开车回修车店接潘某去救人。
    (2)刘某丁证言证实,其父刘某戊的家庭情况,以及2015年1月18日下午2点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到茌平县医院抢救大约1个小时后死亡。
    3、鉴定意见
    (1)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聊检技鉴(2015)44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刘某戊之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形成,其死亡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及胸部组织器官损伤所致。
    (2)茌平县人民医院酒精检测报告证实,2015年1月18日14时40分许案发,2015年1月19日9时00分送检的王某1毫升静脉血中没有检测出酒精含量,刘某戊1毫升静脉血中检测出酒精含量85mg/100ml。
    (3)聊茌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因观察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相比刘某戊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过错程度严重。根据相关规定,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4、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经现场勘查,在茌平县冯屯镇刘集村乡村公路交通事故现场处有肇事车辆2辆,鲁P×××××长安面包及电动自行车,扣留上述肇事机动车,王某在肇事现场,在事故现场带王某到茌平县县医院抽血,在县医院对伤者抽血,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并对肇事车辆破损及碰撞部位进行拍照提取痕迹物证。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供述,2014年1月18日14时许,在刘集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刘集村西头路口时,王某向东看没有向西看,撞上后才知道一辆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电动自行车撞到了面包车的右前角,出事后王某下车看了伤者,因为王某没有带手机,就驾驶面包车找潘某回现场,开始王某准备用自己的车把伤者送医院,没抬上去,后来朋友打了120,救护车把伤者拉走后,王某回家拿的自己手机报警。自己有C1驾照,车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险。该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6、视频资料
    现场视频证实,王某驾驶车辆和刘某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王某驾车离开现场,找潘某返回现场救人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打电话报警、在现场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在审理过程中,达成了调解协议,在依法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的数额之外,王某自愿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0000元(包含已经赔偿的30000元),六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已积极赔偿被害人30000元,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决,并适用缓刑”的辩论意见,与本院当庭查证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观全案情节,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所持“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六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9689.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461.83元,抚养义务人兄妹二人,被扶养人刘某甲、庞某的生活费39810元,尸检费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10601元,请求赔偿450000元”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因亲属刘某戊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因被告人王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额主张部分,于法无据,鉴定费已包含在民事调解之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和参照标准计算,其中一、丧葬费:暂按山东(地区)2013(年度)全省(行业)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12个月×6个月=23193元;二、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17.23元/人天×3人×5天=1758.45元;三、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20年=237640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二人,抚养义务人二人,依法应予支持39810元;以上损失共计302401.45元。其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2401.45-110000)×80%=153921.16元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庞某、石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庞某、石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民币153921.16元。
    (上述第二、三判项于本案刑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开户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合分社,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甲、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 博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谢兆贵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毕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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