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165号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冠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代某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冠县城区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冠县党校门口西时,与前方顺行岳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岳某死亡。事故发生后,代某对被害人岳某积极施救并让路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代某与其父亲到本村支书代华黎家投案。2015年4月27日,代某到冠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代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鑫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