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162号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10-9)
(2015)冠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赵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高某在沙七饭店随意殴打张某、沙某甲等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沙某甲、沙某乙、黄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勘验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到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高某(已判决)在冠县红旗南路南头沙七饭店内,因琐事随意殴打在沙七饭店内吃饭的张某、沙某甲等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沙某甲、沙某乙、黄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4月22日郑某到冠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郑某户籍证实,郑某年龄等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2日郑某到冠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投案。
(3)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1995年2月22日,郑某因犯盗窃罪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5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4)冠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2日郑某到冠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投案,在讯问完材料后经体检发现郑某肺内有针、腹部有刀片,当日办理取保候审措施。
2、冠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份证实,张某之伤情属轻伤二级;沙某乙之伤情属轻微伤;沙某甲之伤情属轻微伤;黄某之伤情属轻微伤。
3、辨认笔录
(1)黄某辨认在沙七饭店参与打架的人的笔录,根据被辨认人身份情况列表,显示该人是郑某。
(2)沙某乙辨认在沙七饭店对其进行殴打的人的笔录,根据被辨认人身份情况列表,显示该人是郑某。
(3)高某辨认在沙七饭店伙同其参与打架的老郑的笔录,根据被辨认人身份情况列表,显示该人是郑某。
(4)李某辨认在沙七饭店参与打架的老郑的笔录,根据被辨认人身份情况列表,显示该人是郑某。
4、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证言证实,是李春伟和老郑和饭店老板以及在饭店吃饭的男子舞扎了。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高某和老郑因结账时说话呛茬问题与对方四男一女打架的经过。
5、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19日晚上22点左右,其在沙七炖肉馆吃饭时,其被一名25岁左右东北口音的男子和另一名男子打伤,一起吃饭的沙某甲、沙某乙,还有沙某乙的妻子黄某也被打伤。
(2)被害人沙某甲陈述证实,一名身材较瘦的男子因其拉架将其打伤的经过,以及其方四人都受伤的事实,对方其他人动没动手他不清楚。该身材较瘦的男子和另外一名男子拉着张某往外面走,并证明拉着张某出去的另外一名男子不是李春伟。
(3)被害人沙某乙陈述证实,一名瘦高体型的男子和一名四十岁左右的男子(辨认出是郑某)因说话呛茬问题将其四人打伤的经过。
(4)被害人黄某陈述证实,一名留着胡须30岁左右的男子和一名光头的男子将沙启敬和她打伤的经过及沙某甲、张某受伤的事实。
6、被告人郑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自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另一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于红艳
审判员 程 敏
审判员 郭会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震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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