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157号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9-23)
(2015)冠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又名“小年”,农民。2012年2月14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1月11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原缓刑撤销,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4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大安北车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大安看守所,2015年4月11日被押回冠县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国星,又名“小星”,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孙志军,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杨某、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宗超、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孙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下午,冠县范寨乡孔里庄村村民范某和范寨乡祁家务村的陈以县在辛集乡元虎寨村村西药死一只黑色的笨狗。2015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阮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李某某驾驶面包车来到冠县范寨乡范寨村咸庆东家中,以范某药死他的狗为由,用面包车将范某强行拉走,对范某实施殴打,逼迫其写下4000元欠条,并强行扣留范某的一部苹果4S手机和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经鉴定摩托车和手机共价值3472元。
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杨某、李某某分别到冠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9月22日三被告人自愿退赔被害人范某35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杨某、李某某捏造理由,并以告发被害人盗窃为由,索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杨某、李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应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阮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卢红伟
审判员 于红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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