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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冠刑初字第160号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冠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1975年8月18日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冠县清水镇崔庄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军博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同年6月28日押回冠县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海玲,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海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7日、10月26日,在犯罪嫌疑人田某甲的安排下,冠县清水镇崔庄村的刘继海、田桂旭、田某乙夫妇以进套圈等理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冠县支行(以下简称冠县支行)申请贷款。经过审批,冠县支行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共发放贷款24万元,其中8万元的贷款期限至2012年9月27日,16万元的贷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6日。贷款发放后均由田某甲取出支配,贷款到期后,经冠县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田某甲以各种理由拒不还贷,至报案时,给冠县支行造成损失中,本金为20.14万元,利息为12.45万元。
    2015年7月24日田某甲家人代为偿还本金3万元。
    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且有书证,证人田某乙、王某、孙某、李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编造贷款用途,以他人名义骗取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庭审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归案后,家属积极主动退还部分赃款,悔罪深刻、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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