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172号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冠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11月1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彦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和平某某、周某某等四人在冠县建设路贵族食府吃完饭后到一楼结账,结账时朱某某与冠县贵族食府饭店员工崔某某发生争执,后在场的该店经理李某和员工姚某某与朱某某发生殴斗。朱某某持刀将李某、姚某某捅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姚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不构成累犯,因此对公诉机关关于其属累犯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且已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 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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