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131号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冠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农民。2005年10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7年5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于山东省冠县,山东省冠县百世物流公司经理。因涉嫌强奸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强奸罪、被告人张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争鸣、杨书彩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刘洪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强奸罪
2014年10月8日2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采取威胁的手段将被害人王某甲带至佳泰宾馆一房间内,曹某某在房间内持刀强迫王某甲与其发生性关系。之后又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多次与王某甲发生性关系。
2014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强行将受害人丁某带到冠县佳泰宾馆一房间内发生性关系。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4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甲通过非法手段制作了一张名为白占东,一张名为张某甲的两张冠县公安局假警察证,利用该假警察证从道口铺公路收费站逃脱收费二十余次,并且利用该假警察证恐吓他人。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至八年;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并无异议。被告人曹某某庭审中承认过威胁过王某甲并和王某甲发生过性关系,同时又辩称没有威胁王某甲,也没有和王某甲发生过性关系,始终辩称没有强奸过丁某。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强奸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属当庭认罪,但认为指控被告人对丁某实施了强奸的行为,只有被害人陈述和证人的听说,应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另外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强奸罪
2014年10月8日2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采取威胁的手段将被害人王某甲带至冠县钱潮KTV南侧佳泰宾馆三楼一房间内,曹某某在房间内持刀强迫王某甲与其发生性关系。之后又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多次与王某甲发生性关系。
2014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强行将受害人丁某带到冠县钱潮KTV南侧佳泰宾馆三楼一房间内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曹某某的基本情况。
(2)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3)(2005)冠刑初第94号刑事判决书、(2007)聊东刑初第70号刑事判决书、(2007)聊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山东济宁监狱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前罪的犯罪情况及刑满释放日期。
(4)以王某甲的名字在冠县佳泰宾馆开房记录,证明案发时住宿登记情况。
(5)门诊证明,证明被害人丁某处女膜3、7点浅撕裂状。
2、辨认笔录及照片
辨认人潘某、丁某、张某丙、张某丁、陈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五份,证明上述辨认人均辨认出是曹某某就是强奸丁某的“肖飞”。
3、试听资料及制作说明,证明从被告人曹某某手机提取及被害人丁某提供的曹某某在佳泰宾馆对其拍摄的视频。
4、证人证言
(1)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3日曹某某和丁某开房的事实、曹某某与王某甲开房及曹某某和自己说过一晚上其和王某丙发生了四五次性关系的事实。
(2)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张某甲以有王某甲的身份证,知道王某甲家的地址,要伤害王某甲的父母相威胁,逼迫其和王某甲出校门见面,后曹某某又以将自己和王某甲卖到外地相威胁将王某甲和自己带到嘉泰宾馆开房,在房间内曹某某继续威胁,张某甲来了以后因为害怕,自己和张某甲发生了关系,王某丙第二天对自己说曹某某把她强奸了,并且是用刀子吓唬她发生的关系。之后曹某某又多次找王某甲强行发生关系,王某甲因为害怕辍学的情况。
(3)赵某的证言,证明张某甲威胁要找王某甲的父母去,因为害怕她和王某甲、刘某甲就出来见了张某甲,在车上曹某某说要把王某甲、刘某甲卖到馆陶去,后来开车到佳泰宾馆开了房间及现在王某甲不上学了,曹某某威胁王某甲做他的女朋友的情况。
(4)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十一国庆节左右和张某甲、刘某乙、王某丙、赵某在KTV唱歌的事情,期间发生过争吵,后来喝多了什么都不知道了。
(5)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和丁某、“肖飞”等人在KTV唱完歌以后,“肖飞”不让丁某走,让丁某陪他睡觉,第二天早晨在KTV南边宾馆三楼的房间店内看到了“肖飞”和丁某在一起,并且后来听丁某说“肖飞”给她拍裸照了的情况。
(6)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和丁某、“肖飞”等人在钱潮KTV唱歌后,丁某跟“肖飞”两人到钱潮南边的宾馆里了,后来在宾馆见到“肖飞”进了丁某的房间及过了两三天的时间,丁某给我说“肖飞”打电话威胁他的情况。
(7)潘某的证言,证明和“肖飞”及丁某等人在钱潮KTV唱歌的情况,以及后来在宾馆看到“肖飞”和丁某在一个房间的情况。
(8)张某丁的证言,证明和“肖飞”、丁某等人在钱潮KTV唱歌,出来后,“肖飞”应该是看上丁某了,搂着丁某说喜欢她,不让她走的情况及事后在宾馆看到丁某和“肖飞”在宾馆房间的情况。
(9)高某的证言,证明丁某是其员工,她说自己17岁了。2014年10月27日上午给员工开完会后,丁某给我说有一名男子强行把她留在一个宾馆住了,还说这名男子打电话威胁的话。我让其给家里人说一声,她就回家了没再来上班。
(10)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外甥女丁某本来在冠县打工,2014年10月27日,她突然不干了,回家后反复问她,丁某才告诉自己,她被一个叫“肖飞”的男人强奸的情况。
(11)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为公交车司机,2014年冬天,其正在汽车站东侧擦车,一个二十岁左右的女孩跑过来喊救命,并让我报警,后来又过来两个男的,跟我拽这个女孩,这个女孩一直哭,我到发车点后,就把她领到了另外一辆公交车上的情况。
5、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明被强奸的具体过程及事后受到威胁的情况。
(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明被强奸的具体过程及事后受到威胁,以及曹某某在车站强行拉自己走,后来被民警带走的情况。
6、被告人供述
曹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其说过威胁要把王某甲卖到山西,用刀子威胁恐吓王某甲的情况,并供述过基于自己的威胁恐吓和王某甲发生了性关系,但是之后又辩称就是和王某甲睡觉了,王某甲不同意发生性关系就只是亲王某甲的嘴和摸王某甲的全身了。和丁某一起睡了,但没有发生性关系。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4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甲通过非法手段制作了一张名为白占东,一张名为张某甲的两张冠县公安局假警察证,并利用该假警察证恐吓他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基本情况。
(2)冠县公安局政治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甲持有的两张人民警察证均系伪造的。
(3)到案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2、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鲁P×××××轿车上提取两张假警察证(编号均为087483,其中一张为张某甲、一张为白占东,照片均为张某甲)的情况。
3、证人证言
(1)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张某甲的车上有一个名字是白占东、照片是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的警察证,张某甲当时说是真的。
(2)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为了强迫自己和曹某某保持关系,张某甲说自己是公安局的警察,并且将警察证掏出来让自己看过。
(3)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见过张某甲手里的警察证,上面有他的照片,有他的名字。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甲的多次供述其利用该假警察证从道口铺公路收费站逃脱收费二十余次,并且利用该假警察证恐吓他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的手段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张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并多次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虽然在庭审开始时承认和被害人王某甲发生性关系并威胁王某甲了,但其后又推翻了这一供述,因此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某某对王某甲的强奸犯罪事实无异议,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于红艳
审判员 宋纪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震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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