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171号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冠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争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识别号为LGXC14CG8B1103581,车牌号为鲁P×××××的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车标为雷克萨斯,悬挂京P×××××号牌),沿国道30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西时,与停在公路上的李某某及其自行车发生碰撞、碾压,致使李某某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12月11日到冠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近亲属于2015年2月2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方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王某、李少闯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冠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宋纪高
审判员 于红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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