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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冠刑初字第182号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冠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山东省冠县,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日晚22时许,冠县东古城镇南童庄村的吴文登与冠县店子镇李寨村的李某(已判决)因在冠县城区北环路行车发生纠纷。后两车行驶到北环路万善路口处时,吴文登驾车将李某驾驶的白色轿车拦下。一开始双方发生口角,后来李某纠集包括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在内的十多人陆续到场,随后李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等多人对吴文登进行了殴打,其中张某持木棍参与殴打,张某用脚踹吴文登,致吴文登受伤,经鉴定吴文登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孙某、田某、崔玉刚等人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在李某纠集下积极参与斗殴,致人轻伤,其中张某持械参与,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纪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震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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