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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冠刑初字第146号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冠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
    被告人孙某某,小名“帅”,男,1990年8月11日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冠县店子镇小近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7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批捕。2015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宗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3年5月19日晚22时许,冠县店子镇张张固村的王子磊与冠县店子镇李寨村的李兰庆(二人已判决)在冠县步行街西头路南代恩雷经营的水果门市部买西瓜,与在该门市部卸西瓜的冠县清泉办事处南街村村民沙宗涛发生口角。二人离开后,又纠集被告人孙某某和冠县清水镇卢行村的崔玉征(已判决),乘坐李兰庆的轿车,王子磊手持砍刀,崔玉征、孙某某手持铁锨把,在代恩雷经营的门市部门口,对沙宗涛进行殴打,经鉴定沙宗涛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
    2013年7月6日零时许,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崇文派出所民警杨登峰带领联防队员张某在冠州商场执行任务,将冠州商城北头向南走的阳谷县郭屯乡姜邢村的韩蕾(已判决)带至派出所核实身份,后二人又开车将韩蕾送回冠州商场北头。被告人孙某某及王子磊、崔玉征(均已判决)在不明事情经过的情况下,拦截杨登峰、张某驾乘的车辆,对二人实施殴打,其中孙某某持刀将张某右前臂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伤情为重伤。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冠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张某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3725.96元,护理费27天,有病例及用药明细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合同他人携带凶器无端滋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称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寻衅滋事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民事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张某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护理证明,护理按农民计算。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43725.96元、护理费3165.21元、伙食补助2700元等费用共计4959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樊 斌
    审判员 程 敏
    审判员 于红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震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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