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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阳刑初字第171号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11-2)



    (2015)阳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农民,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2015年7月30日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经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长现、布兴河,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社静、郭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赵长现、布兴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0日6时30分许,在阳谷县寿张镇金堤发车点,因拉客问题,被告人郭某和被害人吕某发生口角,郭某欲驾车离开时,吕某抓住郭某车的反光镜意图阻拦,被郭某拖行约三十米后摔倒,后郭某的车左后轮从吕某左大腿上轧过,致吕某L4棘突,左侧横突及L1、L2横突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吕某之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属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辩称自己是去算卦,没有和吕某争客人。辩护人赵长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是一时害怕,且听到了被害人威胁话语,因害怕造成了对被害人的伤害后果,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2、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积极给被害人治疗,现又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综合以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曾私自营运开往天津的客车。2014年5月30日6时30分许,在阳谷县寿张镇金堤发车点,客车司机吕某认为郭某欲拉人上车,二人发生口角,郭某欲驾车离开时,吕某抓住郭某车的左侧反光镜意图阻拦,郭某未停车将被害人拖行约三十米,被害人摔倒。郭某车的左后轮从吕某左腿上轧过,致吕某L4棘突,左侧横突及L1、L2横突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吕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支付了医疗费。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在天津津南区长深高速口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归案后另行赔偿被害人损失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姜某、袁某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通过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对被告人可从宽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阻止被告人拉人被害人没有执法权,因此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经审查被告人确在金堤发车点欲拉人上车,吕某抓住被告人的车辆进行阻止,并将此情况向寿张镇车站站长打电话汇报,有当时寿张车站职工姜某、袁某证言予以佐证。被告人明知可能会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后果,但仍驾驶车辆行使,并将被害人拖行。被害人摔倒后,被告人没有防止伤害后果的发生而继续行使,最终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后果。故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经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社会影响不大,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保宪
    代理审判员  高珊珊
    人民陪审员  申洪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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