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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阳刑初字第174号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11-2)



    (2015)阳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又名刘某某,无业,群众。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2013年3月7日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3月23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甲,无业,党员。于2012年8月16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2012年9月14日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2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茂奎,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晓,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崔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伟、胡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付茂奎、刘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7月被告人高某甲为使用贷款,伙同被告人崔某甲,借用崔某乙的名义,夸大借款人的生产经营状况、指使借款人以扩大养殖规模为名,向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并以苑某、孙某、赵某甲、朱某甲、杨某的名义提供保证。2011年7月14日,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崔某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五名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期限为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贷款金额、担保最高额为20万元。2011年7月20日,阳谷县信用社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被高某甲用于承包土地和经营鱼塘生意,案发前经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尚有20万元本金未还,给阳谷县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20万元。案发后即2012年10月12日,偿还贷款本息212771.84元。
    2、2011年6月,被告人高某甲为使用贷款,伙同被告人崔某甲,借用崔某甲的名义,夸大借款人的生产经营状况、指使借款人以买车为名,向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并以高某乙、高某丁、崔某乙、高某丙、姜某的名义提供保证。2011年6月20日,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崔某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五名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4日,阳谷县信用社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被高某甲用于承包土地和经营鱼塘生意,案发前经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尚有15万元本金未还,给阳谷县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15万元。案发后即2012年10月12日,偿还贷款本息169687.92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甲、崔某甲借用他人名义,采用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从阳谷县信用合作联社造成经济损失35万元。被告人崔某甲于2012年9月1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巡防大队抓获。被告人高某甲于2013年3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建国门派出所抓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两笔贷款均已偿还完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崔某甲借用他人名义,采用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从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40万元,给阳谷县信用合作联社造成经济损失35万元,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全部贷款已偿还完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只是给高某甲帮忙找担保人,并未参与具体办理贷款事项等活动,但参与偿还指控的两笔贷款了。
    被告人崔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崔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是为高某甲帮忙贷款而找了主贷人及部分保证人,且贷款全部归高某甲使用。崔某甲在案发后归还了贷款本息,弥补了信用社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崔某甲适用缓刑或不按犯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7月被告人高某甲为使用贷款,伙同被告人崔某甲,借用崔某乙的名义,夸大借款人的生产经营状况、指使借款人以扩大养殖规模为名,向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并以苑某、孙某、赵某甲、朱某甲、杨某的名义提供保证。2011年7月14日,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崔某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五名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期限为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贷款金额、担保最高额为20万元。2011年7月20日,阳谷县信用社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被高某甲用于承包土地和经营鱼塘生意,案发前经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尚有20万元本金未还,给阳谷县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20万元。案发后即2012年10月12日,偿还贷款本息212771.84元。
    2、2011年6月,被告人高某甲为使用贷款,伙同被告人崔某甲,借用崔某甲的名义,夸大借款人的生产经营状况、指使借款人以买车为名,向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并以高某乙、高某丁、崔某乙、高某丙、姜某的名义提供保证。2011年6月20日,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崔某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五名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4日,阳谷县信用社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被高某甲用于承包土地和经营鱼塘生意,案发前经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尚有15万元本金未还,给阳谷县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15万元。案发后即2012年10月12日,偿还贷款本息169687.92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甲、崔某甲借用他人名义,采用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从阳谷县信用合作联社造成经济损失35万元。被告人崔某甲于2012年9月1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巡防大队抓获,高某甲于2013年3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建国门派出所抓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两笔贷款均已偿还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一)书证
    1、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崔某乙个人借款合同材料一宗、崔某丁借款资料,证明崔某乙、崔某丁的贷款情况。
    3、贷转存凭证两份,证明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级信用社于2011年7月20日向崔某乙发放贷款20万元;2011年6月24日向崔某丁发放贷款20万元的事实。
    4、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出具的记账凭证,证明案发后崔某乙、崔某丁的贷款本息已偿还的事实。
    5、贷款分段计息历史明细,证明贷款的计息情况。
    6、土地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高某甲与阳谷县郭屯镇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份,崔某甲让其担保在信用社贷款,调查表上的字不是我签的,上面写的年收入、总资产等情况不属实。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崔某甲找到我贷款,他找的主贷人崔某乙、崔某丁,保证人有部分也是崔某甲找的,贷款用途和经营项目都是崔某甲提供的。所有贷款手续都是我和崔某甲操办的。
    3、证人崔某丁的证言,证明崔某甲找我去七级信用社帮忙贷款,我把户口本给崔某甲办理的。贷款手续上我的情况不属实。
    4、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高某甲找我帮忙在信用社担保贷款,我妻子不同意,我没在任何担保合同上签过字。
    5、证人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份,高某甲找我帮忙在七级信用社担保贷款,后高某甲告诉我贷款没有批下来。
    6、证人崔某乙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份,崔某甲让我在七级信用社担保贷款,我把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都交给了崔某甲,调查表上不是我签的字。
    7、证人姜某的证言,2011年6月份,崔某甲说他在聊城承包鱼塘急用钱,让我帮他在七级信用社担保贷款20万元,我把身份证和户口本交给了崔某甲。
    8、证人苑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崔某甲和高某甲找我担保在七级信用社贷款,他俩嘱咐我如果有调查的,就说主贷人是崔某乙,干工程用。
    9、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高某甲把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拿走了,我不知道什么用,我不认识崔某乙。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1月份,我和崔某甲因缺少资金,想在七级信用社贷款用于经营。崔某甲负责找主贷人和担保人,我也负责找担保人。崔某甲找了崔某丁、崔某乙、崔某丙、崔某戊四人做主贷人,找了崔某乙、赵某甲、朱某甲、姜某等人作担保人,我找了高某乙、高某丁、高某丙、孙某、杨某、苑某等人作担保人,以五户联保的方式在七级信用社贷款。贷款都让我和崔某甲共同经营项目使用了。
    2、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没有使用贷款,都是高某甲使用了。我只是帮高某甲找的担保人。
    (四)其他证据:
    1、阳谷县公安局七级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明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
    阳谷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二被告人归案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崔某甲借用他人名义,采用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在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级分社(现更名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贷款40万元,贷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但被告人崔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将贷款本息已全部还清,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高某甲经调查评估,社会影响不大。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然
    审 判 员  朱保宪
    人民陪审员  刘洪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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