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271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9-24)
(2015)聊东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聊城市天淼建材销售责任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长征、助理检察员赵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2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许庙村德商高速中铁十一局进料路口,被告人苏某因施工问题与被害人许某发生冲突,后持铁锹拍打许某头部,致许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9月6日,双方自行对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苏某赔偿被害人许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000元,且得到了被害人许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苏某将其打伤的事实;证人周某、袁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的经过;(聊)公(东)鉴(伤)字(2015)3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书证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苏某赔偿被害人许某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被告人苏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许某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泽辉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人民陪审员 亢相庆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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