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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聊东刑初字第361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聊东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聊城分行与中国银行聊城分行办理信用卡。2013年期间,冯某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建设银行中国银行账户恶意透支,到期后未归还。银行工作人员分别通过催收、电话催收、上门催收、委托催收、公告催收等方式多次向冯某进行催收,冯某以各种理由推脱、躲避拒不返还透支款,涉案数额99922.94元。2015年3月份,冯某归案后返还全部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陈述;证人田某、齐某的证言;建设银行、中国银行银行卡透支明细及催收记录;聊华越会专审字(2015)第29号、聊正坤会检字(2015)第ZK-202号《审计报告》;中国建设银行聊城分行、中国银行聊城分行证明材料;还款手续及谅解书、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催收后拒不返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后已将全部透支款本息返还被害单位,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冯某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 红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人民陪审员  亢相庆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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