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310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聊东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4月30日20时许,在东昌府区朱老庄镇,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张某丙相互殴斗,张某甲将张某丙鼻子打伤,致其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日被告人到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被害人书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聊)公(东)鉴(伤)字(2015)5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及过付款收据;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 红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坤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