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354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聊东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立泽,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韩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苏立泽、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宋某在任某镇畜牧兽医站站长期间,徇私舞弊,违反法律规定,安排韩某等无检疫资格人员伪造检疫结果,为贩运生猪的杨某甲、陈某、郭某利等人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35份。
被告人韩某为某镇畜牧兽医站防疫员,无动物检疫员资格。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韩某为收取检疫费用,根据宋某安排,伪造兽医宋某签名和启运地点,为某镇生猪贩运户杨某甲跨区域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28份。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35份;某区农村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宋某的动物检疫员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政府出具的宋某任职证明;证人李某、陈某、郭某咱、杨某甲、杨某乙、胥某、衣恒山的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二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引发该案既有被告人主观法律意思不强,也有多方面客观原因造成的,被告人平时工作兢兢业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人民法院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身为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安排被告人韩某伪造检疫结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 红
审 判 员 许成信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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