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241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聊东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汝刚、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9时许,被告人路某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南工商银行东侧,与杨某因争抢摊位,相互辱骂、殴打,期间被告人路某持拳头将杨某打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书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孙某、顾某的证言;(聊)公(东)鉴(伤)字(2015)2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及过付款收据;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 红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人民陪审员 黄文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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