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427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聊东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醉酒驾驶鲁P×××××号越野车沿聊城市开发区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海鲜酒店门口处时,与沿聊郑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乙发生碰撞,致王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陈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30.9mg/100ml,系醉酒驾驶。
另查明,经聊城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3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并过付,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岳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鉴定意见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178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30.9mg/100ml的事实;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书证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的情况;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的安全,依法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泽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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