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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聊东刑初字第328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聊东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刘学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下旬,被告人路某找郑某甲(已判决)向于某甲(另案处理)索要欠款,因于某甲无力偿还,于某甲向路某、郑某甲等人提供了欠其8万元民间借贷的张某及担保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信息。2011年10月31日下午三、四点左右,被告人路某伙同郑某甲、于某甲、郑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强行控制在郑某甲经营的郑家镇“某投资咨询公司”及郑家镇某酒店302房间内,期间被告人殴打二被害人。非法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近30小时。2011年11月1日晚八时许,二被害人家属还款后方让其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郑某甲、郑某乙等人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路某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及殴打被害人的情况;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路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经过;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书证聊东刑初字(2013)第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共同作案人被判刑的情况;被告人路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为索要借款,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对其依法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处罚。对被告人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泽辉
    人民陪审员  展衍伟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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