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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聊东少刑初字第27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聊东少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4)3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1时许,在聊城市开发区蒋官屯办事处冯庄村,由被告人贾某放风,邓国亭(已判刑)翻墙进入被害人翁某家,盗窃现金1300元,数码相机一部,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蒋官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贾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翁某的陈述,同案犯邓国亭的供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2014)文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其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故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缓刑,与前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3日起折抵刑期4个月零20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未缴纳之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以祥
    审 判 员  刘洪英
    人民陪审员  郭凤鸣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祥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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