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410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聊东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逯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3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7日经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继续执行监视居住。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逯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恩猛、书记员袁立萌,被告人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逯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决)非法成立“某甲”公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某地租赁办公地点,并招募员工冒充3G网络研发中心的客服以“做活动、交入网费,送手机送话费”的方式,对全国各地的手机用户实施诈骗,前后拨打诈骗电话1080余个,涉案金额157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人逯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再查明,2015年10月23日经聊城市人民医院检查,被告人逯某现单胎中妊。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
被告人实施诈骗行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电话交换机、考勤机、拨号机、电话机、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电脑显示器的照片;书证: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阜城派出所、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将军派出所及南城派出所、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新平派出所、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勒流派出所、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水土派出所、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含谷派出所、深圳市公安局六约派出所、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及城东派出所、肥西县公安局三河派出所分别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归案说明、办案说明,“语术”及业务量核单一宗,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警大队六中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甲、周某甲、于某、王某乙、宋某、张某甲、李某甲、宓某、朱某、桑某、路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陈某甲、肖某、刘某甲、李某乙、陈某乙、阳某、汪某、胡某、陆某、沈某、孔某甲、陈某丙、王某丙、孔某乙、杨某、周某乙、余某、王某丁、陈某丁、侯某、刘某乙、郭某、张某乙、马某、覃某、莫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王某甲、李某丙的供述;辨认笔录三份;聊城市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向不特定人群拨打诈骗电话骗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亦可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虹
审 判 员 许成信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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