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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聊东刑初字第377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11-5)



    (2015)聊东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英华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爱华,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晓京,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其家人王某戌、杨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与邻居王某己及其家人王某戊、王某庚、刘某等人因盖房发生争吵,继而持械互殴。互殴中致王某戊、刘某、王某己、王某庚、王某戌、王某甲受伤。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持铁耙子、王某戌持刀殴打王某己,致其轻伤二级。
    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与被告人王某甲一方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双方各自的经济损失相互赔偿外,王某甲一方再赔偿给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表示对被告人王某甲谅解,并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东昌府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五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岳某、闫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的陈述;共同作案人王某戌、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指认、辨认笔录;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聊)公(东)鉴(伤)字(2014)1432号、1403号、1427号、1394号、1497号、14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现场录像分析及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虹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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