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433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11-9)
(2015)聊东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1月3日18时许,酒后驾驶鲁P×××××号三轮汽车(车载李某)沿聊城市城区新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开发区新北环秦庄村路口处时,与刘某驾驶的无牌号的三轮汽车发生侧面碰撞,致高某、刘某、李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高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7.7MG/100ML。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队经勘查、调查等,未查清该事故形成原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聊公交市区证字发(2014)4001号《交通事故证明书》,聊城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鲁P×××××三轮汽车驾驶证,被告人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户籍明;被害人刘某、李某的陈述;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聊)公(刑)(毒)字(2014)04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聊城市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聊天普评字(2014)0099号《事故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成信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坤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