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360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11-9)
(2015)聊东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杨林,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贾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林、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13时40分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聊临路梁水镇某饭店门前,被告人贾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倒车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田某甲肇事。经鉴定贾某属于醉酒驾驶。后经事故科认定,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毒物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诉称,被告人田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受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0元。
被告人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3时40分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聊临路梁水镇某饭店门前,贾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向公路倒车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田某甲肇事,致田某甲轻伤二级。经馆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8.3mg/100ml。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4398.5元(不含新农合已报销的653.19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田某乙护理,二人均为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因此支付伤情检验费4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去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一)书证
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及抓获被告人贾某的情况;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贾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3、聊城市公安局“122”接警单,证实事故发生后证人田某乙电话报警的事实;
4、梁水镇某饭店菜单一份,证实被告人贾某案发当日中午在该店吃饭并要白酒、啤酒的事实;
5、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的聊东昌公交认字(2015)第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成因等情况;
6、被告人贾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看到被告人贾某驾驶机动车在公路行驶及事故发生后下车将电动自行车推到路边的事实;
2、马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同被告人贾某在孙家饭店吃饭、喝酒的事实;
3、田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其父田某甲打电话说被一辆机动三轮车撞了,赶到现场看到一辆机动三轮车一半在公路上,一半路下边停着,及田某甲膝盖受伤等情况。
(三)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
(四)被告人贾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
(五)鉴定意见
1、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398号《毒物(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贾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8.3mg/100ml的事实。
2、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聊)公(刑)鉴(伤)字(2015)0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田某甲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六)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七)视听资料录像监控,证实案发前肇事动三轮车停靠公路边某饭店门前,讯问被告人贾某的经过。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聊城市人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4398.5元的事实;
2、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支付伤情检验费450元的事实;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及其儿子田某乙的身份证明,证实二人为农村居民。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随被害人去医院治疗,为被害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的犯罪行为侵害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的人身权利,原告人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人田某甲应予支持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98.5元、误工费703.22元、护理费70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情检验费45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车损2000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28774元及为被告人垫付的鉴定费6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贾某未依法给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人已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据此,根据被告人贾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医疗4398.5元、误工费703.22元、护理费70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情检验费4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赔偿款6634.94元(含已付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过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成信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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