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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聊东刑初字第401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11-13)



    (2015)聊东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景稳,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及其辩护人韩景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23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某小区停车场内,被告人穆某醉酒后无故将路某甲的本田思域轿车(车牌号鲁P×××××)、马某甲的北京现代轿车(车牌号鲁P×××××)、朱某甲的比亚迪FO轿车(车牌号鲁P×××××)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价值728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穆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穆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穆某酒后滋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穆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23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某小区停车场内,被告人穆某醉酒后无故将路某甲的本田思域轿车(车牌号鲁P×××××)、马某甲的北京现代轿车(车牌号鲁P×××××)、朱某甲的比亚迪FO轿车(车牌号鲁P×××××)砸坏。经聊城市东昌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轿车损失价值为7285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穆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2月21日23时05分,该派出所接到杨某甲报警称东昌府区新区街道某小区西停车场内,穆某醉酒将朱某甲的鲁P×××××号轿车后玻璃砸坏。
    2、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巡防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2月21日23时29分许,该大队接110指令某小区西有人报警。值班民警到达现场后,报警人杨某甲称被告人穆某醉酒后将小区内多辆汽车损坏。
    3、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穆某被抓获的情况。
    4、刑事谅解书,证实经协商,被告人穆某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
    5、被告人穆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出生地等基本身份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1、马某甲陈述,2014年2月21日23时许,他的邻居杨某甲来敲门,说有人在小区西停车场砸车。当时看着邻居们都下楼了,他就没下去。第二天早上在小区西停车场,他看到他的车被砸了。后来听杨某甲说,砸车男子的钱包掉在了停车场,钱包里有那名男子的身份证,叫穆某。
    2、朱某甲证实,2014年2月21日23时许,他的对门邻居来敲门,说看到有人在小区西停车场砸车。他下楼到了停车场,看着邻居们都在现场了,砸车的男子已经不砸了,靠着旁边栏杆坐着,地下有一些碎砖头。巡防人员到后拍照取证,一个邻居在找他的车牌时,在地上捡到一个钱包。钱包里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身份证上的名字叫穆某。经邻居和出警人员对比身份证,证明钱包就是砸车的那名男子的。
    3、路某甲证实,2014年2月22日早晨,她开车送孩子上学,发现停在小区西停车场的车被砸了。后来马某甲说砸车人的钱包掉在停车场了,钱包里有那人的身份证,杨某甲拍的照片让她看了,那名男子叫穆某。
    三、证人证言
    1、杨某甲证实,2014年2月21日23时许,他听到停在停车场的车有动静,就在楼上阳台用手电筒一照,看到有名男子在用车牌砸车。他问那名男子为何砸车,那男子也不说话,还在继续砸。他就从楼上下来,见那男子趴在栏杆上满脸是血,他就拨打了110报警。110出警人员到后看到那男子喝酒喝多了,就去查看被砸车辆。在查找被砸车辆的车牌时找到了砸车男子的钱包,里面有身份证、驾驶证等,身份证就是那名男子的,名字叫穆某,在出警人员查看被砸车辆时那名男子跑了。
    2、杨某乙证实,2014年2月22日,穆某打电话让他到某小区停车场看看,说有人打电话说穆某在某小区把别人的车砸了。他过去后看见好几辆车的车主,大约五六辆车被砸,当时那些车主说是穆某砸的。
    四、鉴定意见
    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本田思域轿车、北京现代轿车、比亚迪轿车的损坏价值为7285元。
    2、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穆某作案时为普通醉酒;被鉴定人穆某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五、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经当庭播放,视频显示了东昌府区某小区停车场内比亚迪轿车被损坏的情况;被害人在砸车现场捡到的钱包及钱包内身份证上的姓名为穆某。被告人穆某亦辨认出其醉酒后出现在视频中躺在地上等情形。
    六、被告人穆某供述了2014年2月21日晚,他在饭店饮酒后去父亲家。出了饭店的事情记不清了,第二天醒来他已在其父亲家,鼻子、嘴唇都破了,掉了两颗牙,钱包也不见了。当晚有人打电话说他砸车了,要求他赔偿损失。他问那些人是否见他的钱包,那些人说钱包在他们那里。后来他赔偿了车主车辆损失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酒后无故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穆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共秩序,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穆某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 娟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人民陪审员  任建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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