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393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聊东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诉讼代理人常文东,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聊城市开发区东昌路76号。
法定代表人石福海,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继龙,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武晴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常文东、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继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柳园路时,与顺停在前等红灯的李某华驾驶的鲁P×××××号小型车(内载王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受伤。经检验鉴定,李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561.8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车损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酒后危险驾驶致我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请求被告人李某及其肇事车辆承保方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878.74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人李某系醉酒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柳园路时,与顺停在前等红灯的李某华驾驶的鲁P×××××号小型车(内载王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受伤。经检验鉴定,李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561.8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在聊城市复退军人医院住院27天,共支付医疗费10297.0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2日接报警电话受理该案的情况。
(2)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情况。
(3)机动车登记及驾驶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所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4)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5)办案说明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归案及身份的基本情况。
2、聊市区公交认字(2015)第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其人身受伤、车辆受损的相关情况。
4、鉴定意见
(1)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451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李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561.8mg/100ml。
(2)(聊)公(刑)鉴(伤)字(2015)2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损伤情况。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供述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聊城市复退军人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住院27天,共支付医疗费10297.08元的事实。
2、营业执照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害人王某在城市承租房屋从事经商的事实。
3、鉴定费、施救费单据,证明王某支付鉴定费420元、施救费300元。
4、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证明王某车损损失为853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297.08元、误工费4407.48元(163.24天×27元)、护理费4407.48元(27天×16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营养费810元(27天×30元)、车损费8530元、鉴定费42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30282.04元,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中,超出的部分因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车辆已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07.48元、护理费4407.48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21414.9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某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的被告人李某系醉酒驾驶,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施救费共计21414.96元
三、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67.08元。
以上(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 红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坤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