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418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11-13)
(2015)聊东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兆生,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马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杜兆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能够托人为被害人郭某超生的儿子办理合法户口且能出具超生罚款单的名义,分三次骗取被害人郭某现金共计51700元。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二革”(侯敬格,另案处理)伪造了公安派出所户口登记页两张交给被害人郭某。被害人郭某发现户口系伪造后,多次找张某甲讨要钱款,至案发前被告人张某甲分三次退赃现金共计22000元,并出具31700元的欠条一张给被害人。
二、2013年年末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私刻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并虚构该村党支部书记身份,利用欺骗手段取得了该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批准文书。该工程被郑家镇政府叫停后,被告人张某甲仍经人介绍将不能实施的“郑家镇某拆迁开发工程”转包给被害人赵某乙,并以更改标书为诱饵让被害人支付前期勘探费、图纸设计费等费用50万元。未果后,被告人张某甲又以交工程定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现金5万元,除支付中间介绍人1万元外被告人张某甲得款4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建设施工合同、收到条、于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且数额巨大,提请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指控的第一次犯罪行为中,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向被害人退还钱款22000元,该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因其他犯罪行为被取保候审期间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第一次诈骗行为,该次犯罪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能够托人为被害人郭某超生的儿子办理合法户口且能出具超生罚款单的名义,分三次骗取被害人郭某现金共计51700元。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二革”伪造了公安机关户口登记页交给被害人郭某。被害人郭某发现户口系伪造后,多次找张某甲索要钱款,至案发前被告人张某甲分三次退还被害人现金共计2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还被害人现金7000元,又以三台机床抵顶剩余的钱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被告人张某甲伪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郑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害人郭某一家的真实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伪造公安机关户口页码,诈骗被害人郭某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甲给被害人出具的欠款条,证实被告人诈骗被害人钱某的事实;
3、被害人郭某出具的证明、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的事实。
(二)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被诈骗的经过等事实,其报案称被诈骗了29700元;
(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
(四)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对制作假户口的侯某进行辨认的事实。
二、2013年年末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私刻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并虚构该村党支部书记身份,利用欺骗手段取得了该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批准文书。该工程被郑家镇政府叫停后,被告人张某甲仍经人介绍将不能实施的“郑家镇某拆迁开发工程”转包给被害人赵某乙,先以更改标书为诱饵让被害人支付前期勘探费、图纸设计费等费用50万元,因被害人未答应,后被告人又以交工程定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现金5万元,除支付中间介绍人1万元外被告人张某甲得款4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物证被告人张某甲私刻的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
(二)书证
1、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2、东昌府区郑家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诈骗被害人赵某乙的事实;
(三)证人于某、董某、张某乙、赵某甲、江某、刘某、张某丙、郑某、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诈骗的经过;
(四)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实被诈骗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
(五)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证人刘某辨认被告人张某甲、从被告人住处搜查并扣押其伪造的公章,以及被告人张某甲退赃50000元返还被害人的事实。
认定本案事实的还有综合证据:
1、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2、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指控的第一次犯罪行为中,被告人案发前已退回的220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即被告人张某甲诈骗数额应认定为797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第一项犯罪行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因诈骗被害人赵某乙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诈骗被害人郭某的犯罪事实,因该次犯罪行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诈骗被害人赵某乙的行为属同种罪行,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如实坦白,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折抵刑期22日,至2017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成信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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