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443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11-13)
(2015)聊东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0日经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2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立泽、杜德臣,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苏立泽、杜德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8月期间,徐某安排被告人吴某甲租赁聊城市东昌府区某医院手术室,供徐某、孙某(已判刑)等人进行非法肾移植手术,从中牟利。后来,徐某又让被告人吴某甲在聊城找地方为摘肾后的人员做术后护理工作。吴某等人(均已判刑)按照吴某甲的安排,经由赵某(已判刑)介绍承租吴某乙位于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老程庄的民房,并组织周某(已判刑)、赵某在该租房处对肾源供体进行肾脏摘除手术后的护理工作。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4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归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郭某、陈某、吴某乙、舒某、宓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万某、张某、戴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孙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仅为该犯罪团伙提供场所,且开始并不知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认罪,且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在共同犯罪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成信
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
人民陪审员 黄文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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