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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聊东刑初字第445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11-17)



    (2015)聊东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闻静会,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闻静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卢某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将自己组装的6台“伪基站”设备销售给朱某甲(另案处理),经营数额39000元,违法所得12000元。后朱某甲利用该伪基站设备,安排朱某乙等人以银行的名义发送诈骗短信,朱某乙在聊城发送诈骗短信时被抓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退回赃款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大队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该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调取证据清单,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羁押证明、出所登记表,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被告人卢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陈某的证言;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大队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聊城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电子数据勘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归案后积极认罪,主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主动退赃,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一)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非法所得1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成信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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