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419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11-10)
(2015)聊东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恩猛、助理检察员赵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付某驾驶鲁R×××××号农用三轮车,沿聊城市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案发地点处(S706线38KM+550M),与路边违章停车的被害人秦某乙肇事,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城区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3年2月5日,在东阿县人民法院调解下,被告人付某赔偿秦某乙的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5000元并已过付,被害人秦某乙的亲属对被告人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归案说明,聊城市脑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肇事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付某的驾驶证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付某进行调查评估。2015年11月3日,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向本院出具了评估调查意见书,被告人付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的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的安全,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付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 娟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人民陪审员 温炳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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