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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聊东刑初字第430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聊东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庆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及辩护人孙庆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甄某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城经济开发区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中华路交叉路口西100米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郭某碰撞,致郭某当场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甄某主动拨打“120”、“122”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事故科民警,待现场勘查完毕后,随办案民警到事故科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和被害人方自行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方某经济损失共计2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邓某的证言;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292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鲁聊)公(交)鉴(尸)字(2014)0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聊市区公交认字(2014)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且和被害人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和被害人方自行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 红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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